《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经审查认为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二十一条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人民法院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明。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并可以抄送制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在参与行政诉讼时应当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作出详尽的书面说明并附相关证明资料,具体应准备的证明资料包括哪些?下面作一下探讨: 一、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完备的相关资料 程序合法是内容合法的重要保障,具有独立的价值。任何法律制度中都有实体法和程序法,在一定意义上,程序法比实体法更重要。程序实质上是管理和决定的非随意化、非人情化,其设置是为了限制任意专断和自由裁量,将权力的运行置于社会监督之下,防止权力的滥用,为法律实体的公正提供保证。 (一)制定主体适格的资料。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要符合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的有关规定,具备法人资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是国家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根据《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中办发〔2012〕14 号)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党委、政府的办公厅(室)根据本级党委、政府授权,可以向下级党委、政府行文,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向下级党委、政府发布指令性公文或者在公文中向下级党委、政府提出指令性要求。需经政府审批的具体事项,经政府同意后可以由政府职能部门行文,文中须注明已经政府同意”和第十七条第三款关于“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厅(室)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的规定。上述行政机关的办公机构可以成为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 (二)制定过程的资料。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2〕33号)关于“制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规范性文件,要公开征求意见、由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未经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的,不得发布施行”的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汇总及吸收情况、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集体讨论的会议纪要等需提供。 (三)社会公布的资料。《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关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提供向社会公开的资料如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截图、报刊、广播电视视听资料、新闻发布会资料等。 (四)文件备案的资料。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2〕33号)关于“严格执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和有关规范性文件备案的规定,加强备案审查工作”的规定和人大常委会的相关规定,需提供向上级行政机关和本级人大机关备案的有关资料。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内容合法适当的相关资料 规范性文件内容合法就是要有上位法的依据或授权、且与其相关内容不抵触、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精神。内容适当就是按照责任与过错相适应的原则,不得轻违重罚或重违轻罚。 (一)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及有关资料。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要阐明文件出台的背景、必要性和可行性、本地的实际情况、授权情况等,并附上位法的有关规定、参考的外省市资料、征求意见的吸收情况、召开听证会、座谈会、论证会等资料。 (二)文件内容为制定机关职权范围内事项的相关资料。行政机关具体的职权范围要依据法律、法规和机构设置的相关规定,特别是存在职能交叉的部门,不能简单依据上级部门的文件规定。联合行文的会签部门要有明确的会签意见并附会签文本,如有修改意见,主办部门要有吸收协调的相关证明资料。 (三)规范性文件不得存有禁止性的内容。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只有法律、经授权的法规才能规定的事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反垄断法》第八条规定的禁止事项。不得违反《行政许可法》第十七条、《行政处罚法》第十四条、《行政强制法》第十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禁止事项。行政收费、税收减免的规定只能由主管部门或政府依据法律法规制定,其他部门不能擅自规定。 (四)影响权利义务内容所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资料。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增加其义务的规范。制定规范性文件,重点在于引导、规范、细化、完善,不得越权规定有关事项,不得擅自增加有关项目和处罚,不得增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负担或减损其权利。 此外,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属于民法调整的内容,不得规定行业协会、自治组织自主范围内的内容。不得将系统内的有关工作要求放入规范性文件中。不得对没有隶属关系的单位行文。 (摘自河北法制网) |